入户盗窃之入户目的性探究
发布日期:2012-10-18 00:00 信息来源:本站 访问量: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的一种形式,以增加入户的方式减去盗窃数额的限制,为打击入户盗窃,保障公众家居安全提供明确的刑法依据。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关于入户盗窃存在一些需要思考的问题。
  请看以下几个案例:
  案例1.张三趁被害人李四不在家,遂破窗入室内,窃取现金50元;
  案例2.张三到其好友李四家做客,偶然见到沙发上有现金50元,趁李四不注意,偷偷将该50元放入自己口袋;
  案例3.张三偶然得知李四家富,经多次观察,发现周三晚上只有弱小李四一人在家,遂破窗而入欲行抢劫。岂料,当晚李四并不在家,且李四家徒四壁,张三颇感遗憾。后见李四家桌子上有现金50元,遂窃取之。
  以上三个案例,均具有入户和窃取钱财两个要素,是否都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入户盗窃,并都成立盗窃罪呢?
  在案例1中,张三以盗窃的故意破窗进入被害人李四家中窃取50元钱,该行为是典型的入户盗窃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盗窃罪之入户盗窃的行为特征,成立盗窃罪显属当然。
  值得研究的是案例2与案例3这两种在室内盗窃的行为性质。在案例2中,仅从行为特征看,张三窃取50元钱的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的意志支配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但除了入户盗窃、扒窃这些特殊行为方式外的盗窃行为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尽管数额较大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但50元显然不能达到数额较大。张三的行为若要成立盗窃罪,需将张三的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罪。张三是以客人身份到朋友家,“入户时”并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之后在李四家发现50元钱后,临时起意,想据为己有,盗窃之。可见,张三虽有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但入户与盗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入户的目的不是因为盗窃,盗窃亦不是入户的结果。另外,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和公民住宅安宁权,刑法规定入户盗窃行为成立盗窃是对入户的否定评价和盗窃的否定评价的叠加。如果是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则不能对入户进行否定评价,只能针对盗窃行为本身评价,此时,其行为危害性尚未达到动用刑法的必要。因此,张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因而,张三不成立盗窃罪。
  在案例3中,从取得50元钱这一行为看,该50元钱也是在张三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志支配下取得,符合盗窃行为的客观特征,数额未达到较大。此时,张三的行为若要成立盗窃罪,亦需将张三的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与案例2不同的是,张三虽然不是以盗窃的故意进入李四家,但也并非是以“做客”这样的合法身份进入李四家,其系意欲抢劫李四,破窗而入,进入李四家具有不法性。
  一个值得引人思考的问题是:并非以盗窃为目的,而是在其他非法行为意志支配下,以非法方式进入他人住宅,在住宅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少量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
  可以对入户盗窃进行行为分解,将其分为:入户阶段和窃取财物阶段。笔者认为,尽管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入户盗窃之入户的目的性作相关规定或解释,然基于立法本意及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对入户盗窃之入户行为作相关界定。首先,入户盗窃侵犯了双重法益,其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又侵犯公民住宅安宁权,而且在笔者看来,入户盗窃这一行为特征更倾向于保护公民住宅安宁权,因为盗窃数额一旦达到数额巨大,入户这一要素在认定盗窃罪上已不是关键,入户盗窃这一行为类型主要是为入户实施盗窃行为,但仅窃得少量财物甚至没有得到财物提供动用刑法的依据,少量财物相比公民住宅安宁权来说,应为不及。入户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即是对非法入户行为的否定评价,又是对非法取财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以非法行为进入他人住宅,又实施盗窃行为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入户。
  其次,虽然关于入户的行为性质,没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户抢劫的解释,入户盗窃解释为以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行为,是可以为公众所接受的。综上,可以认定案例3中张三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的比较观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入户盗窃的入户行为本身需要具备目的的非法性,且不以盗窃目的为必要。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