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3
发布日期:2015-09-17 00:00 信息来源:本站 访问量:

  第三十八条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检察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控告、举报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对收到的控告、举报,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等办理。
  第四十条 控告检察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民事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第四十二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依职权发现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
  第四十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民事检察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
  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第五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事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
  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转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转办案件应当制作《转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转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第五十二条 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
  承办人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
  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终结审查;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
  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控告检察部门。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节 听证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该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
  听证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专门听证场所内进行。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并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一条 听证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出示并予以说明;
  (四)出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五)案件各方当事人陈述对听证中所出示证据的意见;
  (六)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第六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责任。